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隨後原告即回台後替被告辦妥來台所需證件,並將所需證件寄予被告,惟被告卻表示「原告需先先寄十萬元人民幣給被告,被告才願來台」,原告不願給付,被告則至今仍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二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隨後原告即回台後替被告辦妥來台所需證件,並將所需證件寄予被告,惟被告卻表示「原告需先先寄十萬元人民幣給被告,被告才願來台」,原告不願給付,被告則至今仍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二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查無乙○○入出境資料」,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0一四九六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兩造 自九十年十月八日結婚後,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鈴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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