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巷○○號,未幾被告表示其不喜歡居住在台南,要至台北與其亦嫁來台灣之妹妹同住,原告乃陪同被告在台北居住一段期間,之後原告因不習慣台北之生活,且須回台南工作,乃先返回台南居住,被告則仍住在台北,偶於假日返回台南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以後即未曾再來找過原告,僅曾以電話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隨即失去聯繫,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台南之戶籍地,原告並曾陪同被告在台北居住一段期間,之後原告因不習慣台北之生活,且須回台南工作,乃先返回台南居住,被告則仍住在台北,偶於假日返回台南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以後即未曾再來找過原告,且失去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林振煌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入境台灣,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來台已逾停留期限而經強制遣送出境,之後即未再回台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一0三五二六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相關入出境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位於台南之戶籍地,嗣兩造雖在台北同住一段期間,惟未幾兩造即協議分別居住在台南、台北,再利用假日於台南同居,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九月後即拒不與原告同居及來往,甚至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來台已逾停留期限而經強制遣送出境,兩造因此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