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然經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依職權再次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係本件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四二號函在卷可參。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事後曾二次與告訴人調解協商,然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有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且被告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認被告於事後曾二次與告訴人調解協商,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然仍可見被告有和解之誠意,且被告經此教訓後,應會更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