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其已故姪子 林佑信 生前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內整理時,於房內床鋪下發現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未經許可,即將上開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並將該把槍以衛生紙包藏於該床鋪底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於床鋪底下查扣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三十三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四八六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扣案手槍原持有人林佑信死亡後,自行察覺扣案手槍而持有保管,並未受他人寄託代藏,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偵審期間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持有手槍期間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僅具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共三十三顆,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均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屬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