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原告回台後並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使被告多次假藉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原告因此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微罪不舉,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因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此假結婚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因戶籍登記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原告於取得大陸地區所發之結婚證後,再依序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發給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發給證明,之後原告即回台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前開文件至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嗣原告又連續多次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並持前開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讓被告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入境來台。原告因此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嗣為警查獲而移送偵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原告所犯係屬輕微案件,且原告並無前科,事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等情,而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及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核閱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三九六○○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