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父親 羅國勝 (另案刻由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一八八之六號甲○○租屋處,與甲○○及其妻乙○○發生爭執,羅國勝因而以電話通知丙○○開車前來載送羅國勝返家,詎丙○○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抵達甲○○上開租屋處後,眼見甲○○及乙○○與其父羅國勝發生爭執,竟以身體加害之事,同時向甲○○及乙○○恐嚇稱:「我與人打架沒輸過,你們出門要小心點」,使甲○○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四頁)、⒉告訴人甲○○之指述(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⒊告訴人乙○○之指述(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四頁)、⒋證人 張福興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甲○○及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恐嚇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父親與人發生爭執時,不思理性和平消弭糾紛,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固不知警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甲○○及乙○○均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