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用機車左側支架將機車停好後,即至郵局提款機欲提款,因忘記帶提款卡而返回機車,就看到伊機車向右傾倒壓到人,伊不知機車為何會傾倒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 邱素蘭 於本院證稱:我們的機車先停好,被告係後來才停放機車,
但因我一直朝另一側觀看車輛,所以沒注意被告何時將機車停好等語,可知 林雅淳 停妥機車之時間在先,被告停妥機車在後。證人邱素蘭復證稱:當天女兒林雅淳騎機車載伊停在郵局門口,伊下車後站在林雅淳機車左邊靠車頭,我的左邊除了被告的機車外,並沒有其他機車,我就站在林雅淳及被告機車中間等語。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印象中我左邊沒有停機車等語。由證人邱素蘭及被告所述亦可知事故發生前,林雅淳機車左側方向,除停有被告之機車外,別無其他機車停放。㈡而證人林雅淳於本院則證述:當我聽到母親邱素蘭喊叫聲後,我回過頭來看到我
母親倒在地上,當時除了我母親外,附近並沒有其他人要走進郵局或提款機等語,核與證人邱素蘭於本院證稱:我摔倒的時候,附近五公尺內沒有人在走動等語相符。由此足見,被告機車向右側傾倒致壓傷證人邱素蘭,並非出於機車附近走走動之人碰撞所致,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院審酌證人林雅淳停放機車之左側方向,除停有被告之機車外,別無其
他機車停放,且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邱素蘭附近五公尺內,又無人走動等情,認被告機車向右傾倒而壓傷被害人邱素蘭乙事,足以排除係其他機車或附近走動之人碰撞而造成之可能性。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於停放機車後,其機車竟向右傾倒而壓傷被害人,應係被告未確認將機車停放穩當所致。此外,復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幀可參。
㈣而被告停放機車時,應注意將機車停放妥當,避免機車傾倒,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機車傾倒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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