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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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共同
江彗鈴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戊○○、己○○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戊○○及己○○四人係母女或姊妹關係,四人均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遊樂場入口之停車場設攤營業,與在當地之同業乙○○、甲○○(以上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姊弟二人素來不睦。詎丙○○、丁○、戊○○及己○○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前開溪頭遊樂場入口之停車場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頂部皮下血腫長四公分、寬三公分、胸部挫傷併呼吸困難、左右側前部胸壁及腹壁抓裂傷長十公分、寬九公分、下腹部挫傷合併瘀腫長六公分、寬五公分之傷害;嗣甲○○聞訊驅車趕到現場,甫一下車,亦為丙○○等四人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共同毆打,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右下眼瞼深部刺裂傷長三公分、深三公分,深及骨膜併動眼神經損傷、上眼瞼閉合不能及眼球運動不良、右手腕挫傷及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己○○對於右揭傷害告訴人乙○○、甲○○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及證人 張恩瑜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林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甲診字第九二○一○號、第九二○一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前後傷害告訴人乙○○、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四人犯罪情狀惡劣,請求判處被告四人各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本件係因告訴人乙○○與被告己○○因做生意發生爭吵,被告丙○○(即被告己○○之母)始跑過來毆打告訴人乙○○,其餘被告(均為被告丙○○之女)之後始加入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此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述甚明,衡情尚非不可憫恕,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並爰審酌被告四人因一時衝動,思慮未週,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不願與渠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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