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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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如下:
㈠累犯事實部分補充:
甲○○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既不否認與被告丁○○於行經基隆市○○路時,曾向被告丁○○提議去牽一台機車,並交付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予被告丁○○,且在對街等候,嗣被告丁○○竊得機車後並共同騎乘,則被告甲○○以機車並非由其下手竊取辯稱其並無竊盜,即不足採。是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甲○○、丁○○各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2人素行不良、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竊取機車之行為,業已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權,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35之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丁○○於95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九路口,甲○○提議竊取路邊停放之機車,丁○○附和並向甲○○索取甲○○身上攜帶之機車鑰匙,甲○○交付鑰匙,由丁○○下手竊取愛九路5號前丙○○停放之QWK-952號機車,得手後丁○○騎駛上開機車,搭載甲○○,至培德路,再換由甲○○騎駛,搭載丁○○,至深澳坑路277號對面,為警攔查發現係贓車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2人自白,證人丙○○之證詞,贓物領據。
三、法條: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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