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被告乙○○
委會高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8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11月2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住居在台北縣○○鎮○○街○段○○巷3之1號,初期感情尚融洽,但被告於91年6月16日第2次來台後忽反常態,不理家務,嗣後更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獲勝訴判決,惟被告仍所在不明,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1年6月16日第2次來台後即一反常態,不理家務,旋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均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雖經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但被告仍未來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與登記證、本院91年度婚字第410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大陸地區民事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婚字第41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確於9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0日境信雲字第094105467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保證書各1件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1年6月24日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生活,迄今逾4年,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