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89年9月3日以89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
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案緩刑宣告並經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同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3日某時,在其延平北路3段18巷26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見9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
(二)書證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3日出具之實
驗室檢體編號AB978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詳偵卷第10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月)。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38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89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第1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1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89年度簡字第
739號、91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多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且明知毒品之危害性竟仍未能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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