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再抗告人慶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抗告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租賃權確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執行法院予以除去該租賃權,並無不當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以:其租賃權於抵押權設定前即以訂立,且其租賃不足影響抵押權之實行等語,因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拍賣價格若干,是否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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