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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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6,0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求為緩刑之宣告,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債務(有卷附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肆拾日。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以此定之。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及公訴人求為緩刑之宣告,衡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