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潘正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就其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上訴,認為不合法,而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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