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其提出之照片二張,足以證明證人 李逢甲 係替 林鑽 挖蓄水池,以作為林鑽種植西瓜灌溉之用,證人李逢甲並非受僱於抗告人開採砂石,此亦據李逢甲、林鑽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 羅支廉 、共同被告 沈師成 之證言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違反經驗法則,不採李逢
甲、林鑽之證詞,認定李逢甲為抗告人所僱用,遽行論處抗告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刑,抗告人實屬冤枉。為此提出上揭照片二張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論定抗告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抗告人於案發時間(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後九年餘,提出上揭二張照片及爭執意見,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然上揭照片係何時拍攝?其上景象係何時之景像?均未經載明或標示,亦無從證明係案發當時案發地點之照片,自無從認為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及原確定判決誤將八十七年五月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張冠李戴當作八十六年五月起訴當時證據使用,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因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爭執意見,均非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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