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陳光秀迴避,係以本件訴訟即相對人請求伊等清償借款事件,陳光秀法官於審理時公開心證表示如伊等未撤回上訴將駁回伊等上訴,陳光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允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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