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係三年以下之罪,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侍母至孝,本性善良,篤信佛教,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所犯無危害性,亦無再犯之可能,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均須抗告人撫養照顧,本案已將審理終結,無再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之遺憾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在案,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曾因逃亡而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通緝,嗣經逮捕歸案,其有逃亡之事實,亦可認定,而本件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所犯無危害性,亦無再犯之可能,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均須抗告人撫養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並無解於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因承包道路工程,恐工程施工中斷而毀約,致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按時出庭,抗告人曾請胞妹到庭向法官請求延期開庭,惟被拒而遭通緝,並無逃亡之虞,請基於人道考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如有正當理由依法聲請延期開庭,第一審法院自無予以通緝之理,抗告意旨仍執其無逃亡之虞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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