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乙○○過失,駕車自後追撞伊所駕之車,致伊受有頸椎第五、六節間盤突出併脊椎壓迫造成頸部第六神經病變與肌筋筋膜疼痛徵候群,已無法工作,且長期進出醫院,經濟匱乏,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並查明其於九十四年度有工作收入,並有房屋一棟及土地四筆,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因車禍後,進出醫院不斷,平常積蓄早已用罄,甚至須再以上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沈重,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然其曾在第一審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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