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同事關係,二人因工作事宜有所過節,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七00之十號之辦公室內,以鐵椅毆打乙○○,致其受有疑似鼻骨骨折、鼻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告訴人乙○○表明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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