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與另三名年已十八歲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而非七、八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順手分持路旁攤位上之西瓜刀、椅子等物毆擊甲○○、丙○○成傷,且丙○○已據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3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分持西瓜刀、椅子等物攻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遭西瓜刀割傷,致左小腿肌腱斷裂,被告下手情節非輕,告訴人甲○○身心飽遭煎熬,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案發迄今始終未能供出共犯之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悔意未深,依法量處輕、中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因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
三、被告持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西瓜刀、椅子等物,訊據被告堅稱非其或其他共犯所有,而係順手在路旁攤位附近就地取得之物,且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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