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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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
黃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借款明細表壹紙及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以貸款與不特定人為日常生活職業,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親友介紹,以月利率十分至二十分利息,趁 尤玉珠 、 林明和 等人急迫、無經驗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貸予其等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姓名、貸與款項、利率詳附表),由借款人交付身分證或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或支票交付甲○○,作為擔保。嗣為警於宜蘭市○○路○段○○號二樓尤玉珠所經營之藝層樓理容店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貸放款項所用之存摺一本及借款明細表一紙,及借款人 陳志忠 身分證一張、陳志忠、 李亮先 、尤玉珠所簽發之本票三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以月利率十分至二十分出借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復有被告記明貸款時間、金額及利率之明細表一紙、借款人陳志忠身分證一紙、借款人陳志忠、李亮先及尤玉珠所簽發之本票三紙扣案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借款明細上)所記載40×1就是向我借新台幣四十萬元,月息十分;3×2表示借款人向我借三萬元,月息二十分」等語。核與證人林明和於本院證稱:「我有向他(被告)借錢,利息剛開始是說以二十分計算,我共借了二萬元」等語相符。再者,被害人多為小額借款,且支付之利息甚高,可證其等均係處於急迫之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被告雖辯稱伊未以放款為常業,另有從事房地產之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反覆以同法貸與如附表所示二十餘人均為數萬元不等之金額,顯係以之為常業,渠雖從事房地產業務,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常業重利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借款明細表一紙及存摺一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陳志忠身分證一張、陳志忠、李亮先、尤玉珠所簽發之本票三紙,非被告所有;其他為警所查扣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附表:
被害人所借款項(新台幣)計息方式尤玉珠二萬元每月一千五百元李亮先三萬元月利率十五分陳志忠五萬元月利率二十分林明和二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謝朝枝 二萬元月利率十五分 陳憲誼 三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陳思賢 一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郭雅芬 五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游素蓮 三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吳正雄 二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林俊榮 二萬五千元月利率二十分 莊進龍 三萬五千元月利率二十分 林美惠 三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林柏志 五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李建忠 二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蔡秋林 二萬八千五百元月利率二十分
三萬二千元月利率二十分 林志敏 三萬六千元月利率十五分 林建良 五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林惠美 三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潘火樹 六萬元月利率二十分 林義文 四萬元月利率十五分 陳淑如 十萬三千五百元月利率十五分游 陳德 四萬元月利率十三分 曾茂隆 一萬五千元月利率二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