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贓物等罪,分別遭判處徒刑三年四月、十月、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觸犯毒品防制條例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玆因該等犯罪之性質,均為不名譽之犯罪,且依於與原告婚姻存續其間多次為犯罪行為之情節,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犯罪在監執行,但希望能待出獄後再研究離婚事。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前科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肅清煙毒條例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恐嚇罪、贓物罪,被處徒刑;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毒品防制條例案,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與原告婚姻存續其間,為思提供原告具有品質之婚姻生活條件,缺乏自制力,乃多次犯罪,並三次遭判處有期徒刑、一次遭送觀察勒戒,審酌其情節,難認其行為不致影響原告之追求、經營具有尊嚴生活之基本需求與權利,其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認已具重大之破綻,兩造間應認已難維持婚姻生活,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判准與被告離婚,因該條款之原告形成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於原告知悉後已逾一年,即不得行使,本件原告於被告犯罪後遭判刑,二人既無分居事實,自當於該等犯罪遭判刑時,即已知悉,迄今顯已逾一年,原告之此項請求,即乏所據。惟因其與同法條第二項之形成權,原告乃以選擇關係主張,爰不另為駁回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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