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損壞他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以書狀表示上訴,而未具上訴理由。查原判決就被告成立本件犯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蔡佳玲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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