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開設立仁企業社,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之據點,並於中國時報刊登汽、機車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電話號碼,店內則以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乘辰○○、未○○、丁○○、丙○○、戌○○、D○○、宇○○、天○○、黃○○、申○○、甲○○、酉○○、壬○○、辛○○、C○○、B○○、子○○、癸○○、亥○○、卯○○、戊○○、宙○○、乙○○、鑼宗新、玄○○、陽復春、午○○、庚○○、寅○○、丑○○、地○○、巳○○○等人需款孔急,急迫之際,出借款項,借款人借款時應提供其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保險卡,並簽立買賣及租賃契約,利息為每新台幣(下童)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一千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分,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即恃此維生,賴以為業。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之借款人資料三十二張、帳冊二本、借款人徵信資料七張、商業本票一本、借款營業日報表一張、公司借款名片二盒,復循線於當日晚上八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己○○住處,另扣得己○○所有之客戶資料三張、空白本票簿五本、空白日報表十六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未○○、 張家豪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借款人資料三十二張、借款人徵信資料七張、帳冊二本、借款營業日報表一張、公司借款名片二盒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前科,顯係誤認同案被告 華忠勇 之前科表),為初犯,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借款人資料三十二張、帳冊二本、借款人徵信資料七張、商業本票一本、借款營業日報表一張、公司借款名片二盒、客戶資料三張、空白本票簿五本、空白日報表十六張等物,為被告己○○所有,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信收據四張、公司登記資料一本、借款人印章三十二枚、存摺五本、金融卡三張、行動電話二具,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一借款人資料參拾貳張己○○
二帳冊貳本同右
三借款人徵信資料柒張同右
四商業本票壹本同右
五借款營業日報表壹張同右
六公司借款名片貳盒同右
七客戶資料參張同右
八空白本票簿伍本同右
九空白日報表拾陸張同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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