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多次傷害罪嫌,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嗣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然觀諸前開傷害罪嫌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因細故或與他人稍有口角,即糾眾分持刀、棒攻擊對方,再以本案為例,被告僅因告訴人駕駛車輛不順其心,即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再加以恐嚇,嗣糾集其他同儕至警所聚集,顯見被告生性暴戾,且有恃眾逞兇之慣行,惡性非輕,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量刑自不宜過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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