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其妻 張春梅 所擺設之檳榔攤,取得不詳客人購買檳榔所交付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紙幣(EK968924BZ)一張,於收受後明知該張千元紙幣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泰山收費站,交予收費員 陳惠真 繳交通行費而購買回數票,為陳惠真當場發現係偽造紙幣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上開紙幣一紙向陳惠真購買回數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千元紙幣係偽造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惠真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稱:在我告訴他是偽鈔時,他說叫我不要報警,要拿一張真鈔給我,我仍要他停白線,我走過去叫他下車處理,他沒有下車,我再折回收費時,他看我回頭以為沒有注意就開走了,我判斷他應知道是偽鈔等語,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四二九號函等為主要論據。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此條項之罪僅處罰既遂犯,對於未遂犯則不予處罰。此對照該條第三項僅對於同條第一項之未遂犯設有處罰規定自明。(二)本件被告持以向泰山收費站購買回數票之千元通用紙幣,固屬偽幣,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四二九號函及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銀發乙字第0六五0一號函附卷可證。惟被告係因其妻販賣檳榔自不詳客人處收受偽造之千元新台幣一張,其收受後方知係偽造,因不甘損失,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時二十三分許,持向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向收費員陳惠真購買回數票,旋為陳惠真發覺偽幣拒售並報警處理,以上事實業據證人陳惠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明確。是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尚在未遂階段,依首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則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記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以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檢處五十五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某甲因買賣關係收受現鈔若干,收受後經詳細辨認始發覺內有偽造之新台幣五十元券一張,因不甘損失,某日竟持該偽幣冒向公路局車站售票處購買車票,即被售票員發覺偽幣拒售車票送警法辦,某甲行使偽造新台幣尚在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某甲之行為應屬不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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