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妹 林寶春 對外聲稱 伊疏 於照顧父親,有遂與其妻甲○○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無故侵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其妹婿 林萬寶 所開設之「蜜芝蜜服飾店」內找林寶春,並由 林錦 動手毆打林寶春之身體,甲○○則尾隨在後,喊稱「難道會怕你嗎?要把你打到死」及「打到死、打到死」(台語)等語,致使林寶春受有雙上臂雙腕雙手背多處外傷瘀青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春及林萬寶二人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寶春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日是林寶春罵伊神精病,伊很生氣,就打了她一巴掌,但林寶春動手抓住伊衣領,並用腳踢伊小腿,因為很痛,就抓住她手臂並扭到背後,後來因為雙方都很痛,就未再拉扯,至於妻甲○○並無在旁稱「打到死、打到死」,也沒有叫伊打林寶春云云;被告甲○○則以:當日伊未進入該店,沒有叫乙○○打林寶春,也不知道乙○○有打林寶春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寶春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寶春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在場之 郭怡鈴林筑筠 二人在偵查中供述綦詳,郭怡鈴部分並經結證在卷。又當時在場之證人郭怡鈴、 李瑞鳳黃筱茹 於本院審理中經結證後予以隔離訊問,對所詢及被告乙○○如何毆打告訴人林寶春、被告甲○○如何在後尾隨喊打及當時所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等證述,均屬相符。且該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此為渠等均所是認,是應無誣攀構陷之理,該等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且證人 洪秀美 亦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林寶春跟被告乙○○的腳還有拉他的衣領...當時被告乙○○正扭著告訴人林寶春的手等語,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亦堪採信。至伊既稱伊當時剛從廁所出來,被告甲○○跟著進入廁所等語,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現場圖(即被證五),該廁所距店內應有二至三分鐘之距離,加上伊所證稱在內花了二至三分鐘之時間,則其就被告甲○○進入廁所前所為何事並不能親眼見聞,渠事後雖改稱被告甲○○係與伊一起去廁所云云,圖證明被告甲○○並未在場喊打,應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住宅,應包括店舖在內,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允許客人自由出入,亦有一定之限度,苟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四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是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該「正當理由」,固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仍應在習慣、道義上所許可者,始得認為非屬無故侵入。經查:本件犯罪地點雖為告訴人等所經營之服飾店,屬營業場所。依前揭說明,營業場所亦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保障住屋安全之範圍。而被告進入該處所之目的,既非兄妹敘舊,甚而亦非如被告所稱要找告訴人林寶春理論云云,此觀證人郭怡鈴、林筑筠、李瑞鳳、黃筱茹均稱:被告乙○○一進門就打告訴人林寶春一巴掌等語即明。足見被告進入該宅之目的即係為傷害犯行,而顯無任何習慣上、道義上認為許可之理由而進入該住宅,是渠等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足採。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乙○○著手實施構成要件,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侵入告訴人等住宅之目的係為傷害告訴人林寶春,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本件係兄妹鬩牆、犯罪手段非鉅,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三○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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