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四二、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毛重零點捌公克及貳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無償讓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間,在宜蘭縣○○鎮○○○路○○○號 邱政賢 (起訴書誤植為 邱正賢 )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供邱政賢施用約四、五次。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宜蘭縣○○鄉○○路○○○號 游德昌 工作處,連續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游德昌施用約四、五次,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甲○○所提供之安非他命各為毛重○.八公克及二.三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及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數次轉讓安非他命予邱政賢施用之事實於偵訊時及曾本院審中均曾坦承,惟嗣又辯稱是將安非他命寄放在邱政賢處,邱政賢自行拿去施用云云。另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游德昌施用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游德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邱政賢、游德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結證在卷。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先後在宜蘭縣○○鄉○○路○○○號內兩度為警查獲安非他命,為甲○○所有之事實,有斯時在場之人即 莊明修 、游德昌及 莊錦樹 等人均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安非他命各為毛重○.八公克及二.三公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於當日警訊中供承,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員警至前述育英路一二三號查緝時,其趁機逃逸等語,則被告於員警兩度查緝時均在該育英路一二三號處,而證人游德昌亦同在現場,核與證人游德昌所證在前揭處所自甲○○取得安非他命等情應屬有據。且游德昌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無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認識游德昌等詞,核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所犯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各為毛重○.八公克及二.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