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承攬松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利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基地內地上十層、地下一層之成功大樓建築工程,雙方訂有建築契約書,原告為此已支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松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因更改設計須重新估算工程數量、單據,且規定必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前完成。當原告為此感到無奈時,被告出面表示願意承受松利公司之成功大樓建築工程,並以現金三十萬元及土地過戶等條件補償原告前所支付之四百萬元,雙方據此簽立協議書,詎被告除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原告外,遲未依約將土地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為鉅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鉅倫公司簽約承攬位於基隆市○○段一之七0、一之七一、一之七二、一之七三、一之七四、一之七五、一之七六、一之七七及一之八0地號等九筆土地基地內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建築工程,於雙方簽訂建築約定書時,原告即已依建築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合計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又以設計費用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發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本票五紙,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其間,被告以更換建築師及申請建照不易為由,一再藉詞推託,無法完成建照申請,迨原告不願再為申請建照支付費用,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借款時,被告竟遲不返還原告前開所支付之費用,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三)被告以松利公司之成功大樓建築工程及鉅倫公司之建築工程詐騙原告,金額共計為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提出建築契約書、會議紀錄、建築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七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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