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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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伍捌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經縮刑前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公訴意旨誤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九樓之七之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同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南市○○區○○路五段六九七巷一一二號及上揭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五八公克(公訴意旨誤為一點四公克)、施用海洛因工具注射針筒三支及施用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一組;以及在九十年七月七日甲○○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當場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及台南縣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憑,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函覆一紙及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報告一紙足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構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已涵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院自得逕為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五八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沒收併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