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祕書處,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竟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並羈押審問,至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繼續羈押偵查,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延至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伊於獲得釋放前,共被羈押五百四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云云(按原決定機關准許賠償聲請人自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一二五日之賠償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決定以: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務部調查局函,聲請人除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遭警備總部羈押外,並無聲請人所指,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遭調查局逮捕羈押及不起訴處分後延至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之資料。是以除於警備總部受羈押之一百二十五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聲請。惟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增訂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所為:「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規定觀之,較冤獄賠償法第六條之程式要件為寬,僅需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即可。查聲請人主張:其涉嫌叛亂遭羈押之情形,因係在辦公處所遭逮捕,獲釋後即行復職,可向其服務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調查云云(見原決定卷第三頁),則原決定機關自非不得向中國國民黨,查詢聲請人之停職、復職之原因資料,以明瞭聲請人究竟何時為調查局羈押及何時獲釋之情形。原決定機關未遑細察,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此一部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聲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