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5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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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 蔣又新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受害人蔣又新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始以情節輕微免予議處開釋,合計羈押一百零二日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函及所附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偵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惟依所附之偵查筆錄,於四十四年年十月七日軍事檢察官訊問受害人時,猶質以「你於何時被扣?」,受害人供承:「本年六月十四日」,苟非受害人確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即已遭羈押,軍事檢察官自無於上開訊問時,仍質以係自何時遭押,而受害人亦無可能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隨意捏造其受羈押日期之理,況依該偵查筆錄所載,受害人亦能侃述四十四年五月下旬之行事,顯係所距時日非長,記憶猶新之故,其當時所述應符實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受害人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受羈押,洵堪認定。又依卷內軍事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所載,受害人蔣又新固坦認認識江雲錦、 田祥鴻 、 郭廷亮 等人,惟否認江雲錦曾要其聯絡軍訓班學生,也不知郭廷亮有叛亂活動,至田祥鴻雖曾向其提及孫參軍長要明瞭第一軍的軍訓班同學情形,而其亦確有見到孫參軍長,但其有告知孫參軍長不可信任田祥鴻,且未進行任何聯絡等情,顯見其係自始堅詞否認涉嫌叛亂,而依該等情節,亦尚難認受害人涉有何叛亂犯行。綜上,自難遽認受害人有所謂參與聯絡活動及盲從之情事,足徵受害人遭涉嫌叛亂罪收押,並無具體事證可佐,是受害人之前開繼承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二年期間。惟受害人蔣又新之繼承人 蔣先來 、 蔣先東 、 蔣先南 、 蔣先鳳 、甲○○、 蔣先凰 、 蔣先秀 、 蔣先梅 先前曾以受害人蔣又新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上受羈押為由聲請賠償,並經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決定賠償該等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六千元,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七六號維持該決定。該聲請案件既未就受害人自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一百零七日部分聲請賠償,顯未經決定在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屬合法。爰審酌受害人蔣又新遭羈押時年四十歲,擔任陸軍總部第五署中校督訓官,暨其身分、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壹日,共准賠償三十二萬一千元予上開全體繼承人。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正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決定駁回部分,業已確定),固非無見。惟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決定機關於決定時,當事人欄應列明全體法定繼承人,主文欄亦應諭知賠償予全體法定繼承人,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蔣又新於四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因叛亂案件被羈押,嗣經以情節輕微免予議處開釋為由聲請國家賠償,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表明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蔣先來、蔣先東、蔣先南、蔣先鳳、蔣先凰、蔣先秀、蔣先梅等人,惟原決定機關未命其補正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亦未將聲請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併列為賠償聲請人,僅於主文內諭知上開全體繼承人因蔣又新上開受羈押一○七日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一千元,自有未合,此項程序之違誤,既因聲請覆議而發現,即應認聲請覆議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爰決定如主文。另被害人蔣又新曾以其於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因叛亂案件被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開釋為由聲請國家賠償,經原決定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一號,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是否有部分之聲請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發回後應注意審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