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2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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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惟仍繼續羈押,轉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致聲請人遭受莫大損失,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叛亂罪嫌而被羈押,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止,共受羈押九十四日部分,聲請人請求賠償核無不合。因而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計算共准賠償三十七萬六千元(此部分已經確定)。至聲請人於上開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聲請人因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而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志厚字第七二九號書函、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七八號叛亂嫌疑卷宗可稽。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不符。因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者,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當之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所受之羈押,已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開釋,並於同日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既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叛亂嫌疑案卷可稽。則其受矯正處分之執行,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損害,應予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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