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一部不服,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被訴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責付開釋止,共計被羈押三百二十七日,伊所涉之殺人罪嫌,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規定,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該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遭羈押三百二十六日(聲請人誤為三百二十七日),嗣經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二○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查其聲請賠償,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二年之法定期限,應認其國家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因而決定准予賠償一百三十萬四千元。查聲請人就其涉嫌殺人案件,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就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百二十七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原決定認定聲請人確被羈押三百二十六日,符合冤獄賠償要件,惟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之期間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三十萬四千元,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決定未於主文欄載其他聲請駁回,惟類此於決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決定主文欄漏未記載者,仍不失為顯然錯誤,應由原決定機關更正之。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不足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聲請賠償部分為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