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通緝,羈押二日,繼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經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遭受不當之羈押五十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金等語。惟查: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不當之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竊盜案件,於案發後即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通緝後,始緝獲歸案,迨提起公訴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傳喚無著,經查址、拘提,始再發佈通緝,緝獲歸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查詢,聲請人仍住於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八樓之十五,並未遷移,有聲請人涉嫌竊盜案卷及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羈押,即無不合,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其不當之行為所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覆議意旨以:其因租屋到期,遷往工作地點住宿,故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既未接獲檢察官或法院之傳票,又未收受起訴書,致遭法院通緝,不能歸責於聲請人,指摘原決定違法云云,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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