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予以羈押,迄同年六月六日止,共羈押四十七日,惟上開案件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曾受羈押四十七日,惟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該案卷宗,聲請人於警訊時已自承有圍標工程、強行向攤販收取保護費及白吃白喝等犯行,檢察官因而予以羈押,是聲請人嗣後縱因叛亂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自身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聯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聯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依卷內資料,聲請人固因涉嫌有圍標工程、強行向攤販收取保護費及白吃白喝等事由,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叛亂罪嫌羈押,迄同年六月六日止,但該等行為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無關聯,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亦與所涉叛亂案件無所關聯,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請求其於不起訴處分前被羈押四十八日(聲請人誤算為四十七日)賠償,自無不合,爰審酌其身分、地位、被羈押之日數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計應准賠償十四萬四千元,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屬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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