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曾以其自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深夜被調查局逮捕,嗣於五十二年三月二日將其移送前國防部警備總部保安司令,五十四年又移送板橋感訓總隊,迄五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由感訓總隊釋放,前後無故羈押共二千三百七十日為由聲請國家賠償。經原決定機關審認結果以,聲請人確自感訓處分前之五十一年十月六日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五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間,計遭羈押三百六十二日,乃准予賠償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並以「其違法羈押日數為二千三百七十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然聲請人於五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裁定管訓處分,此部分並不在上開得聲請冤獄賠償之範圍,是聲請人聲請金額超過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部分,經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此有原決定機關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七號決定書在卷,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審理時亦陳明該案件已確定。而本件聲請人復以其「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涉嫌為匪宣傳被約談,並於五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移送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又以頑劣難胞罪名,於五十四年一月九日移送另一監獄至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被釋放,共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六百十二天」為由聲請賠償,其於原決定機關審理時亦稱,本件係另外聲請等語,核其所主張之受羈押期間係在上開已確定案件聲請範圍內,原決定機關以其係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冤獄賠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