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七十一日,嗣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調閱該部七十四法字第三四二號案卷審核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七三號函附卷,聲請人主張伊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七十一日等語,可認屬實。惟聲請人係因自七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三月間止,有受僱於案外人 黃國林 為其賭場圍事,以及夥同 孫久順葉萬順 、綽號「 阿猴 」之 李學文 、綽號「 土豆 」、「 楊仔 」、「 猴毛仔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向當時之臺南縣永康鄉五王村 丁俊仁 等人索取保護費等行為,因而經提報為「一清專案」對象,並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有上開案卷可佐。聲請人之行為已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要件,依據該條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聯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聯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縱因涉嫌自七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三月間止,有受僱於案外人黃國林為其賭場圍事,以及夥同孫久順、葉萬順、綽號「阿猴」之李學文、綽號「土豆」、「楊仔」、「猴毛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向當時之臺南縣永康鄉五王村丁俊仁等人索取保護費等行為,因而經提報為「一清專案」對象,並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但該等行為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無關聯,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亦與所涉叛亂案件無所關聯,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請求其於不起訴處分前被羈押七十一日之賠償,自無不合,爰審酌其身分、地位、被羈押之日數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計應准賠償二十一萬三千元,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屬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