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以其前於民國四十年一月四日遭憲兵逮捕,送往台北市○○○路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調查,至四十年四月四日始獲無罪釋放等情。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曾受覊押之事實,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據覆稱:現有資料中並無聲請人因案被覊押之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室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四○五九號函各一件可稽。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亦無相關之覊押遷徙之紀錄。又所提「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民眾服務處接受民眾請求轉送在押人犯物品詳細表」(以下簡稱物品表),其內容除記載民眾轉送在押人犯之物品外,並無相關之案由及覊押之日期期間。形式上除製作日期及經手人姓名外,並無相關印信。經再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亦覆稱:無該經辦人「萬征」之資料。自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覊押。訊據聲請人及其子袁大陸並自承除上開物品表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於四十年一月四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覊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亦即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其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查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者,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限。又人民依上開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亦為同條例第六條之一所明定。足見人民依上開條例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須經受理機關查證屬實始得予以賠償。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上述「物品表」為證。惟查該表縱令真實,除能證明聲請人曾覊留於前台灣保安司令部外,對於聲請人究是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覊押,其覊押期間如何?均無從證明。原決定經向軍管區司令部、戶政機關查證結果,亦查無聲請人因案受覊押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又不能再提出其他證明,原決定機關已盡調查能事,而仍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上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其確曾遭受不當之覊押,有上述「物品表」為證,身心遭受極大損害,縱令因事隔已久,軍管區司令部有關案卷或已銷燬,但仍應審酌當時之時代背景,認定聲請人有受賠償之原因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