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曾受羈押九十六日而聲請國家賠償部分,已由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元確定。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仍受羈押直至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始獲釋放部分,前經本會撤銷原決定機關所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命該機關再為調查。茲原決定機關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直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志厚字第八七二號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志厚字第一一五二號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足見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所受之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施予者,聲請人就該受矯正處分期間聲請冤獄賠償,顯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前開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止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原決定機關前就該部分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決定既經本會撤銷,即告確定,自不得再將聲請人之該部分聲請予以駁回等語,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