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振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興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之「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趨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廖振興明知趨視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其為遂行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乃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24張,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1,28
0萬740元,並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因趨視公司無實際營業,故不構成逃漏稅捐),藉此維持趨視公司有進貨及銷貨之假象,避免遭受查緝。廖振興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至95年2月間,填製如附表二「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0張,銷售額合計1,405萬3,078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以資為進項憑證並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提出申報附表二「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所示統一發票共28張,而逃漏營業稅金額共70萬1,15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26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楊梅稽徵所虛設行號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核准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9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9年9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59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99年9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594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1月2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7704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87號卷第3至31頁,同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卷第52至71、74至8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振興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廖振興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本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6萬元以下之法定刑之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暨經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廖振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趨視科技有限公司不實發票申報進項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元)│虛報進項稅額│├──┼─────┼────┼──────┼──────┤│1│瑞鏵實業股│9│4,998,400│249,920│││份有限公司││││├──┼─────┼────┼──────┼──────┤│2│百啟興業有│2│1,279,000│63,950│││限公司││││├──┼─────┼────┼──────┼──────┤│3│昱景國際實│3│2,211,300│110,565│││業有限公司││││├──┼─────┼────┼──────┼──────┤│4│顓麗企業有│10│4,312,040│215,602│││限公司││││├──┼─────┼────┼──────┼──────┤│合計││24│12,800,740│640,037│└──┴─────┴────┴──────┴──────┘附表二:趨視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康多福企業股份有│1│12,000│600│1│12,000│600│││限公司│││││││├──┼────────┼──┼─────┼────┼──┼─────┼────┤│2│瑞鏵實業股份有限│8│5,535,300│276,765│8│5,535,300│276,765│││公司│││││││├──┼────────┼──┼─────┼────┼──┼─────┼────┤│3│魔法貓實業有限公│9│6,475,500│323,775│9│6,475,500│323,775│││司│││││││├──┼────────┼──┼─────┼────┼──┼─────┼────┤│4│旭豐科技股份有限│1│129,778│6,489│1│129,778│6,489│││公司│││││││├──┼────────┼──┼─────┼────┼──┼─────┼────┤│5│全發國際股份有限│2│1,040,000│52,000│2│1,040,000│52,000│││公司│││││││├──┼────────┼──┼─────┼────┼──┼─────┼────┤│6│煒大機械工程有限│1│15,000│750│1│15,000│750│││公司│││││││├──┼────────┼──┼─────┼────┼──┼─────┼────┤│7│欣竑科技有限公司│4│54,000│2,700│2│24,000│1,200│├──┼────────┼──┼─────┼────┼──┼─────┼────┤│8│顓麗實業有限公司│4│791,500│39,575│4│791,500│39,575│├──┼────────┼──┼─────┼────┼──┼─────┼────┤│合計││30│14,053,078│702,654│28│14,023,078│7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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