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以異議人未與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涉有家庭暴力案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事,命異議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監察院10
0年3月31日函文要旨,認刑法第90條於修正後已改為刑前強制工作,本件如執行刑後之強制工作有適法性之疑義。其次,法律並未規定與犯罪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即不得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況且異議人未與被害人和解仍經法務部准予假釋出獄。再者,異議人與其妻子 張美丹 間之家庭糾紛,與本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無關,且令強制工作執行日為100年
3月18日,上開家庭糾紛則是發生在100年4月2日,顯見兩者並無關聯。此外,異議人於99年9月間投資合作工程有限公司及於100年2月間投資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資金往來皆以現金付款,且主動提供發票收據供查驗,檢察官以先入為主的錯誤判斷違法,於未經三審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定異議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縱然嗣後三審判決異議人有罪定讞,此又與目前所違法執行之刑後強制工作何干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同條規定修正後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上開刑法第90條規定強制工作之期間,既係由「3年以下」修正為「3年」,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又因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係採刑後強制工作處分,故檢察官於異議人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適法性自屬無疑。
(二)另異議人雖辯稱其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與其妻子張美丹間之家庭糾紛、未經三審定讞之商業會計法案件,均與本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無關云云。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且若依現有相關資料,尚不足認經法院判決付保安處分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者,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自不得僅憑受刑人之空言託詞,即任意免除確定判決之執行。查異議人前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係因異議人有多次犯罪前科,且自85年間起至91年間綿密不斷犯罪,有犯罪習慣,前犯各罪均受刑罰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知所省惕,記取教訓並徹改前非,單純施予刑罰已無法矯正其頑習,經審酌異議人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乃於判決主文諭知異議人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希冀其汲取教訓而培養出崇法務實守法守紀及摒棄好逸惡勞之觀念,重新融入社會而起新機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資參照,基此,檢察官於100年3月17日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傳票命令,傳喚異議人應於同年4月6日至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自屬有據。又本件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4月6日,異議人自承其所涉家庭暴力事件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其另涉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依異議人所述,則是於99年9月、100年2月間所發生,顯見異議人於前開詐欺案件經假釋,甚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經檢察官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前,猶未能記取前罰教訓並徹改前非,竟又為上開家庭暴力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非屬無據,進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違法、不當之處。此外,異議人另辯稱未與詐欺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與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無關乙節,雖本院認為不能以被告未與詐欺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單一事實,即逕認異議人毫無悛悔之心,惟除此之外,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有據上開所示之其餘事由,認異議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是自不得據此認定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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