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陳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陳順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余陳順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擔任駐衛警迄今。余陳順於100年7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巡邏校園而巡視至該校行政大樓(綜合教育大樓)4樓1406A研究室時,見先前已認識而貌美頗有姿色代號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一人在研究室內使用電腦,便一邊與甲女聊天,一邊走至甲女身後為甲女按摩肩膀,甲女因與余陳順認識而未加阻止,此時余陳順竟在父權主義宰制的壓迫心態下,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以下列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一)余陳順自甲女身後以右手用力壓住甲女右臂、左手環抱甲女身體,同時以左手觸摸甲女右胸,甲女試圖將余陳順雙手撐、拉開,並對余陳順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但余陳順對甲女說「一點都不奇怪」,並持續以右手壓住甲女右臂、左手環抱甲女身體,致甲女無法掙脫,持續約30秒鐘後余陳順始自行鬆開雙手。
(二)余陳順鬆手後,旋即再次以右手用力壓住甲女右臂、左手環抱甲女身體並觸摸甲女右胸,甲女雖試圖撐、拉開余陳順雙手,卻仍無法掙脫,持續約10秒鐘後,余陳順始自行鬆開雙手。
(三)余陳順於第二次鬆手後,旋即再將雙手自甲女兩側腋下伸至甲女胸前,並以雙手推、捏甲女兩邊胸部,甲女雖試圖拉開余陳順雙手卻無法拉開,持續約30秒鐘後,余陳順始自行鬆開雙手。嗣甲女趁余陳順離開研究室時,使用網路請求朋友協助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陳順所犯強制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陳順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下稱第1712號卷】第7至10頁、100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下稱第8574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第1712號卷第2至6頁、第25至28頁、第8574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份(見第1712號卷第13頁、第17至18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有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余陳順於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所示環抱、撫摸、推捏甲女胸部之行為已非僅屬具有偷襲性、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顯與情節輕微,於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無壓抑被害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不同,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所為應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余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接續犯: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對甲女所為之數次強制猥褻行為,因係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
(一)審酌被告余陳順雖無不良前科紀錄,然身為學校駐衛警,本應維護學校安寧、保障在校學生人身安全,卻反過來利用告訴人甲女對其信任之機會,竟為滿足個人一時的性慾望,基於舊時代「整個社會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刻意運用並營造性屬上不平等(genderinequality)的氛圍,以為如此即可強行壓迫告訴人甲女,使之就範(見本院卷第15頁,100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要知,此種當今社會萬萬不該再存在之性別歧視(sexdiscrimination)意識,近二十年來向被女權主義法學(feministlegaltheory/feministjurisprudence)嚴厲批判,此種男性宰制現象【關於此現象的批判,其中以著名女性主義法學者為美國 凱撒琳麥金濃 教授(ProfessorCatharineA.MacKinnon)為最,併參麥金濃教授所極力主張之「宰制理論」(dominancetheory)相關論述)】,有悖於男女平權的時代思潮,被告不思對於過往父權的壓迫行為感到內疚,反而進一步利用實際個案機會,深化性屬上的不平等,扼殺前輩們蹕路藍縷辛勤耕耘一路走來的努力主張及成果,加深「男性壟斷」(malemonopoly)的大男人主義刻板印象,以父權主義的宰制思維,不顧告訴人甲女感受,透過強制猥褻之「性」手段,強迫女性從屬於男性,以為可以將女性物化任意地支配,罔顧憲法所欲保障之性別平等,造成性別間之從屬地位,實際造成校園恐慌【另據告訴人表示被告亦曾向告訴人之學姐闡述關於男女同修之「印度愛經」情事,造成當事人內心恐懼,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100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並且有礙社會視聽觀瞻,造成學校聲譽受損,原不可輕饒;惟考量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且接受被告之道歉,並同意本院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參酌被告已辭去駐衛警職務,已達到告訴人原先提起本件告訴之訴求及設定之最終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本院並期透過本判決,希望各界能重視兩性平權問題,這不僅僅是在職場上的重新檢視,亦包括墮胎、懷孕、家長休假制度、玻璃天花板(glassceiling)現象、同值同酬、工作場所性騷擾、強暴、猥褻物品之管制、娼妓問題、家庭暴力【併參 林志潔 ,刑法修正爭議問題研析(一)復仇的女王蜂?精神異常的弱女子?-由女性主義法學方法評析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原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26期,第33-49頁(2009年4月15日)】及積極行動方案等各領域之重大議題,在相關法制及公共政策上,各界能提供更堅實的文化建構,俾助於實質上的男女平權(甚至是對於第三性的平權)。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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