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捷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4月初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以紅色電工膠帶綑綁纏繞、直徑約13-14公分、重約976.1公克、內部為煙火球製品及碎玻璃組成、煙火球點火處外接13公分長爆引、屬不規則圓形體之有殺傷力之可投擲式爆裂物1個,並自99年4月初將之置放於其位在新竹市○○路○段○○○號6樓之605室居所內而持有之。嗣因林捷上開居所經常有吵鬧聲,遭其鄰居向警方反應後,為警於99年4月28日22時5分許至上址訪查時,經林捷同意搜索,在上址垃圾桶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可投擲式爆裂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84號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捷於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84號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爆裂物照片9張(368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且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實際點火引爆法鑑驗後,證實送鑑爆裂物1個,依外觀檢視暨X光透視結果:送驗疑似爆裂物1個,用塑膠袋包裝,並用紅色電工膠帶捆綁纏繞,直徑約13-14公分不等之不規則圓形體,外接約13公分長之爆引,重976.1公克。綜合研判:㈠、一般市售煙火球原應置於煙火筒內,利用煙火之爆引點燃筒內發射藥後,再引燃煙火球,使煙火球能推向高空;若單獨將煙火球自煙火筒內取出,因缺乏爆引及發射藥,並無法直接點燃煙火球產生爆發(裂)與推向高空能力。㈡、本案送驗證物經檢視及X光透視,研判其內部為煙火球製品及碎玻璃組成,且於煙火球點火頭處改加裝長13公分爆引,使其改(變)造成為可投擲式之爆裂物。㈢、本案送驗證物經實際點火引產生爆裂(發)性,認定本案證物係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5月21日出具之刑偵五字第099006926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3689號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中之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4月初前取得系爭爆裂物,於99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可知被告持有時間非長,且由扣案爆裂物照片觀之,其外觀製造尚嫌粗糙,並非高度計算製造,危害性應顯小於一般同條所規範之制式手槍或較精密之爆裂物,再者,系爭爆裂物係於被告居所內之垃圾桶內查獲,顯見被告持有一段時日後並未有持爆裂物為其他行為之意慾,持有動機尚稱單純,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不大,況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由於爆裂物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是將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爆裂物列在處罰範圍內,固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且具有必要性,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本案被告所為雖係「持有」爆裂物此一行為態樣,而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之製造、運輸及販賣等態樣,然基於爆裂物相對於制式手槍等、各類砲彈易於取得且持有動機較單純之考量,對持有爆裂物此一行為態樣,自仍應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予以相同處理。是以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法重情輕。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且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在持有前揭爆裂物期間,並未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然潛在危害性仍存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爆裂物1個,經實際點火引產生爆裂(發)性,認定係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惟此部分業經鑑定試爆用罄,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