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追加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見第20、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離婚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於95年2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4年餘,對家裡不聞不問,亦未負擔任何家庭之生活費用,且造成原告出去被他人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離婚,及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沈進嘉於本院結證屬實(見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自95年2月間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支付生活費,並與原告斷絕聯絡,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件係因被告去向不明,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多年,對家庭不聞不問,亦未支付生活費,致婚姻產生破綻達無法回復之地步,本院因而據以判決離婚,業如前述,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判決離婚,堪認原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被告初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34至40頁),暨本件離婚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及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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