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羅興隆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4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6年
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又經臺灣屏東地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
1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0日確定。嗣上揭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興隆於民國98年9月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為逃避巡邏員警攔查,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不慎撞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楊玉葉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玉葉受有右肩挫傷疑合併韌帶受傷、右手挫傷、右膝及左下肢挫傷、右上背擦傷等傷害,羅興隆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查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違規紀錄,始循情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隆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興隆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葉之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楊順政 、 徐玉坤 、 黃茂興 、 李文生 及 呂學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4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又經臺灣屏東地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③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0日確定。嗣上揭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部分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羅興隆因駕駛自小客車有上揭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楊玉葉受傷後,竟不即時救護現場受傷之人,反而離開肇事現場,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能導致受傷之人傷勢擴大,惡性不輕,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