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邱麥綸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楊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林寶水 變更為鄭光遠,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公司100年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94年10月間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
務合約),約定原告自取得機型檢定證、完成航路訓練,並受僱成為被告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7年,未滿7年自行離職者,則依合約第7條之約定賠付違約金。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受命駕駛三種機型飛機,即於94年9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駕駛波音747客機,於98年3月起至99年4月間調派支援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駕駛MD-90乾租機隊,於99年5月起接受空中巴士A330機型轉換訓練,但未完成模擬機訓練,亦未取得該機型執照即離職。而原告離職之原因,乃係於上開任職期間陸續發現被告有損害勞動權益之事項,如原告曾受強迫調派至立榮航空公司支援MD-90乾租機隊,除薪資及飛行時間較被告公司明顯減少外,計算機師值勤之飛行時數(
BLOCKHOUR)亦有短少,致較前一年於被告公司服務薪資短少60餘萬元,故被告顯然假關係企業間職務支援之需求,變相減低員工之薪資,而轉換機型乃被告公司全權調派,並向機師表示如不支援即要簽署放棄加薪及晉升之文件,原告均無力尋求改善,遂於99年7月29日最後工作日提前離職,合計自94年9月10日起服務年資將近5年。遑論被告公司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未與原告間就特殊工時簽立協議送交主管機關核備,僅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以被告公司飛航人員休假辦法為通案性工作規則,原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知悉被告公司上開違法之情事後30日內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則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任何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原告離職之際請求原告賠付違約金18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表示若不賠付違約金即無法開立離職證明書,迭經原告數度要求被告解釋計算方式未果,僅得於99年10月28日先行給付該違約金而取得離職證明書以免影響求職,然原告嗣仍於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釐清違約金疑點,並表明非為自願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竟回應乃為兩造合意願以18
0萬元和解,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請求系爭違約金之計算金額,主要分為兩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空中巴士A330機型的訓練費用654,729元,系爭服務合約按比例賠償違約金1,149,
218元,然其不合理之處如下:⒈A330機型空中巴士訓練費部分:依系爭服務合約之內容觀之
,均無關於機師若接受機型轉換訓練未完訓而離職,又或完訓後未完成新機型之綁約年限,即需賠償轉訓機型訓練費用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曾將A330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正本繳回,故被告無從依上開合約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訓練費,況被告就下列項目之計算亦有浮濫之處,如:⑴G/S課程(即GroundSchool,地面訓練)美金1,080元:每天小教室使用費美金120元,未依受訓人數計算分攤成本;⑵CBT課程(即ComputerBasedTraining,即飛機系統電腦基本訓練)美金1,200元:被告於受訓期間並未提供使用美國波音公司或歐洲空中巴士公司等歐美飛機製造元昶所提供正版CB
T光碟,其為拷貝內容較正版內容錯誤百出、未經校正,如跳位、指示錯誤、無語音解說等,而該拷貝內容成本相對低廉,況被告當時均未使用訓練場所及設備練習,而係由原告及其他學員自行攜帶光碟返家研習;⑶教官薪資乃為被告單方制訂給付之人力成本,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給付內容、分攤標準如合計算,均未見任何單據;⑷空中原廠及A330/A340訓練費用之國際行情約美金11,000元至13,200之間,以匯率30元計算之,折合新台幣約為33萬元至396,000元,遠低於被告請求金額654,729元,況該國際行情費用為已取得該機型執照(typerating)之費用,而原告並未取得該機型執照。
⒉系爭服務合約按比例賠償違約金部分:系爭服務合約於第3
條第2款、第5條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條第(三)款,乃為被告公司片面以違約金之懲罰,限制原告服務年限至少7年,甚而利用轉訓其他機型飛行訓練之機會,再不當延長綁約年限,如轉訓麥道MD-90乾租機、空中巴士A-33
0機型客機各綁約3年、4年,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有悖,而應認該項限制約定為無效,況系爭服務合約長期限制勞工之工作選擇權,使資方無須改善勞動條件,亦無就受限工作權予以相對補償,僅片面加重勞工之負擔,又於訂約時由資方執其經濟上強勢地位,預定勞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契約條款,亦有違公平原則,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服務滿3年後任意請求離職,被告公司不得依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縱認原告需賠償違約金,亦請法院斟酌上開原告因調派機隊及給付違約金所受損害、被告公司所定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84條之1及公平原則等情形予以酌減之。基上,原告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至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公司返還其餘原告業已支付違約金130萬元。
㈡又兩造間並無所謂達成和解之情事,亦無經原告嗣後簽署所
謂同意書。且就A-330機型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部分,原告曾於接受該機型轉換訓練前與航員管理課課長 周英仁 在電話中辯論約2小時,針對該同意書最原始版本第2段關於工作及休假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限制,且未服滿服務年限應償付被告公司所有相關訓練成等內容,經周英仁同意將上開內容去除後,然原告尚有疑慮仍將該同意書放置於未上鎖公司置物櫃而未為交回,至於所謂以黑筆書寫乃為被告公司所規定之慣例,不能代表原告確曾將該同意書正本交予 孫日興 。又原告前往四川航空任職,仍重新受有兩個月之A-330機型訓練,包含地面訓練及模擬機訓練,並有約定服務年限6年,非如被告所稱無需重新訓練。
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依系
爭服務合約賠償予被告之系爭違約金180萬元,請求核減至50萬元。⑵前項超過核減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3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經被告公司訓練後
,原告即負有最低服務年限為7年之義務,若提前離職即應以約定全部違約金金額380萬元,按已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違約金,而原告自94年9月10日起應服務至101年9月10日,共計2,556天,現卻違約於99年7月29日提前離職,即未履行合約天數尚有773天,被告公司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149,218元(計算式:380萬元×773天/2,556天=1,149,218元);且依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6款之約定,被告公司於原告服務期間,本另得安排原告轉訓至其他機型,並由原告再履行被告公司飛航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該機型之應服務年限,而被告公司除開始時提供原告B-747機型訓練外,並於系爭服務合約期間先後提供MD-90機型、A-330機型訓練,經原告各於98年2月23日、99年5月間簽立MD-90機型、A-330機型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其中A-330機型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乃由原告親簽後交予負責該部分事宜之被告公司職員 孫日新 ,而原告業已同意接受上開機型轉換訓練,並各願於完成該訓後之首次任務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獲其所指定公司所運航之飛機駕駛3年、
4年,即各應自98年3月12日服務至101年3月11日共1,09
5天、99年6月30日服務至103年6月29日共1,460天,然原告現於99年7月29日違約離職,就MD-90機型、各有未履行天數為591天、1,430天,就MD-90機型及A-330機型部分,被告公司自得依「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6款及立榮航空飛航員管理準則第3章第5條附表之規定,以違約金100萬元按服務年限之比例計算,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539,726元(計算式:100萬元×591天/1
095天=539,726元),就A-330機型部分,被告公司則得依「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系爭服務合約第5條第6款及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第11.2.2條附表之規定,以違約金美金5萬元按服務年限之比例計算,請求原告賠償賠償違約金美金48,973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1,430天/1,460天=美金48,973元,即約新台幣160萬元)。是以,本件因原告違反上開服務年限之義務,被告公司本得請求以上違約金合計3,288,944元(計算式:1,149,218元+539,726元+160萬元=3,288,944元)。然而,兩造於原告離職後數度就上開違約金之計算為協商,最終於99年10月27日於電話中達成協議,被告公司除請求上開違約金1,149,218元外,並同意就上開MD-90機型部分之違約金不予請求,且就A-330機型部分僅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實際為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合計654,729元,最終以180萬元為雙方均能接受之和解金額;原告遂於99年10月28日前往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匯款180萬元予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由雙方簽署同意書載明以原告已就契約應負之義務妥善地和解,嗣後原告甚於99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以其同意支付金額為180萬元等語。
故原告給付180萬元乙節既為發生於違約情事之後,且出於其自由意志已任意為給付,該180萬元自非屬得由法院酌減之違約金性質。至於離職證明書,乃為原告於兩造達成和解後始為請求發給,被告公司即依法提供,並無如其所稱若無賠償即不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情事。
㈡又依原告自98年3月12日至99年4月27日派至MD-90機隊期
間薪資,較其前一年同期薪資,可知被告並無變相減低原告薪資之情事;且兩造有每月保證飛時50小時之約定,無論實際飛航時數為何一律發給保證飛時之薪資,縱有波動亦係因原告擔任不同機隊、航線及航班所致,非由被告公司基於損害勞工之意志所刻意造成,轉調時均會考量各該員工之意願,此次轉調亦為原告所同意,況MD-90機隊期間多為短期航班,為當日來回,無須在國外停留,除該短程航班之起飛、落地次數頻繁,有益於飛航員之技能累進外,短期航班自因無須於國外停留,而與長程航班需停留數日不同,就按實際飛行時間計算領有之外站餐費(Perdiem)亦有所差異。而為提供飛航員歷練之考量及提供其等之競爭力,就飛航員安排不同機隊、機型、航線間調動,始屬常態,兩造間遂有如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6款轉訓機型之約定;且為避免飛航員完訓後即遭挖角,航空公司與飛航員間均會有應服務年限之約定,況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服務年限之約定,係採分別計算而非全部加總順延,絕無不當延長之情事。甚且,原告乃於MD-90機隊任務結束轉調至A330機隊後始自請離職,然A330機隊多為長程航班,已無短班之情事;且原告故意於A-
330機型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漏簽日期,並於A-330機型完訓前藉詞「因身體的原因和家人的需要」辭職,刻意未完成最後一天訓練,卻跳槽至僅營運A-320機型、A-330機型(兩機型屬同一種空中巴士執照)之四川航空公司,又未受該航空公司訓練致未定有違約金,且受有高薪而拒絕於本件訴訟中陳報,復於本件訴訟中誣指被告公司竊取A-330機型轉訓同意書以供留存,然相關事宜之承辦人員孫日新卻曾見其以黑筆所簽之該同意書正本,可知原告乃刻意不完成A-330機型訓練,使被告虛擲A330機型轉訓費用,以利用該訓練順利取得執照跳槽,而圖避免對被告公司所負違約責任,則原告之上開行為有悖誠信,自無酌減違約金加以保護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以: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94年9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長乙職,後
於99年7月29日離職,任職期間未滿7年,而經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8日以航員管字第990225號發給員工離職證明書。
且兩造曾於94年10月間簽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即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以,第3條「訓練及服務年限」:「訓練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完成甲方(即被告公司,下同)所擁有機型之航路訓練止。服務年限:乙方(即原告,下同)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甲方七年。」,並於第5條「任用資格及服務義務」:「㈠乙方於取得甲方所擁有機型之檢定證並經甲方評定合格後,始得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在此之前均屬受訓學員資格。㈡受訓學員之年資不計且不享有年終獎金、紅利或其他福利。㈢乙方於受訓期間及訓練後若有不適合繼續接受訓練或擔任飛行任務之情況發生時,甲方得視實際狀況轉任乙方至其他適合之陸勤工作或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㈣乙方受雇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須履行規定之應服務年限,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本合約。㈤乙方於訓練期滿後,應繳交受訓報告或研習心得及受訓資料予甲方歸檔存之,並應甲方之需要,安排對甲方內部人員講課。㈥乙方於服務期間,若因甲方業務之需要,願接受甲方之安排轉訓至其他機型,並同意在履行甲方飛航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該機型之應服務年限;或接受甲方安排至其他航空公司支援飛航任務。」,第6條:「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訓練及服務合約:㈠無正當理由曠課達三日者。㈡嚴重違反培訓飛航人員生活公約、訓練公約或甲方飛航人員管理辦法者。㈢因個人學習不力而在任一訓練階段未達要求標準者。㈣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㈤洩漏甲方訓練、技術或業務上之秘密者。㈥其他重大事由。」,第7條「違約金之賠償」:「若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需賠償甲方「違約金」:㈠乙方於訓練及服務期間有本合約第六條規定之情勢發生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合約時。㈡乙方於完成訓練課程並經甲方評定合格後,不同意受僱於甲方指定之飛航任務時。㈢乙方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甲乙雙方同意違約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總額;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總額賠償之。」,第9條「本約所述之飛航人員管理辦法暨教育訓練辦法,經雙方簽約後,該辦法即成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之效力。」,第10條「乙方同意依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其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均依飛航人員管理辦法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系爭服務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58頁、第7頁至第8頁)。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先後接受B-747機型、MD-90機
型、A-330機型之飛航訓練,而於94年9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駕駛B-747客機,後於98年3月起至99年4月間調派支援被告公司關係企業立榮航空公司駕駛MD-90乾租機隊(該期間內仍係由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再於9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接受空中巴士A-330機型轉換訓練,然原告未完成該機型最後一日訓練,而未取得該機型執照即離職。其中,原告曾於98年2月23日簽立內容載有「本人邱麥綸同意接受MD-90機型機型轉換訓練,並願於完成該訓後之首次任務日起,擔任長榮航空或其指定公司所運航之飛機駕駛員三年,且知悉本人與長榮航空原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仍繼續有效。本人同意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依據公司飛航人員管理辦法辦理,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制。若本人未依規定服滿應服務年限時,願意依據『長榮航空飛航人員管理辦法』暨先前雙方所曾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之規定償付長榮航空公司上述訓練之所有相關訓練成本。」等語之MD-90機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乙紙;另被告公司曾提出內容為「本人邱麥綸同意接受A-330機型機型轉換訓練,並願於完成該訓後之首次任務日起,擔任長榮航空或其指定公司所運航之飛機駕駛員四年,且知悉本人與長榮航空原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仍繼續有效。」等語之A-330機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乙紙,以供原告簽署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轉訓A-330機型之課程表、上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57頁至第58頁)。
㈢依被告公司之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第11.2.2條規定,A-330機
型轉訓之應服務年限為4年,違約金為美金5萬元,而原告曾於網路上看過該辦法之相關規定,有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節本、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
4頁、第138頁)。㈣原告係於99年6月2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內容載有「因為身體
的原因和家人的需要,我不得不帶著一種遺憾的心情辭去現在的工作,借此機會我為在本公司的愉快經歷向您表示感謝,…,最後工作日為2010年7月29日!…」等語之辭呈,而於辦理離職相關程序時,經被告公司請求其應賠付未完成兩造間所約定服務年限之違約金,原告遂於99年10月28日至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匯款系爭違約金180萬元予被告公司。嗣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向被告公司寄發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為001040號存證信函,以其細算及檢視被告公司所提供金額項目有浮濫虛報之情事為由,請求被告公司應重新計算系爭違約金並返還溢收部分金額等語,經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5日以蘆竹郵局存證號碼為000735號存證信函函覆以「…雙方就台端違反服務年限契約之賠償,業餘99年10月27日合意以新台幣180萬元和解並終止僱傭關係在案,台端此時再為不同主張及訴求,本公司無法再行受理」等語,再經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就此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為1116號存證信函覆以「二、本人與貴公司就終止僱傭關係僅同意支付金額為新台幣180萬元。就其所由之法律關係與適法性如何並未具體明確表示不爭執,況貴公司就前開金額之各項明細及如何計算等細節曾經本人多次催告尚且無法自圓其說有待澄清細算。三、前信函中貴公司所示『和解』字樣為貴公司單方片面陳述本人無法接受未認同」等語,有辭呈、台幣交易明細各
1紙、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12頁至第17頁)。
㈤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即前往四川航空公司任職,雙方間並
有服務年限6年之約定。而四川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機型均為A-320機型、A-330機型,該兩種機型為屬空中巴士同一種執照,有本院100年9月29日、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四川航空簡介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49頁、第171頁)。
㈥就兩造間是否有對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為調整,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簽訂協議,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資料乙節,經被告公司查明後於100年7月8日向本院陳以:「我們並沒有跟原告有任何協議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備」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
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退保(轉
出)申報表、辭呈、長榮集團應徵人員資料表、中(英)文履歷自傳、飛行經驗表、簽到表等資料,除7月19日、20日簽到表一開頭之中文簽名部分為藍筆書寫外,其餘皆為黑筆書寫,有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各項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自請離職時,是否有何違約之情事?被告是否得要求原
告給付違約金?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各項契約約定,被告得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總數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給付系爭違約金180萬元?即兩
造是否曾於99年10月27日就原告所應賠付未完成服務年限違約金180萬元乙項達成和解?㈢被告實際向原告所取得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原告
是否得請求酌減?有無酌減之必要?得酌減之金額若干?㈣本件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
所支付之部分系爭違約金1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請離職時,確有如下違約之情事,被告本得據以要求原告給付總額為3,731,600元之違約金:
⒈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合約而言:
①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可知原告在與被告成立僱傭契
約時,兩造即已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而依該合約書之名稱及內容,可知成為被告之機師,即需經常參加被告所提供之飛航訓練,訓練之項目並包括進階飛行訓練及機型轉換訓練,且在接受訓練後,更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須接受被告安排至其他航空公司支援飛航任務,違約者更有各種情形之違約金處罰。而原告明知此部分,卻仍願意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及簽立該服務合約,顯示原告確實願意接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各種訓練、最低服務年限、支援他公司與違約金罰則之約定。又原告雖陸續簽立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轉訓同意書,而有7年、3年、4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然就被告之計算方式,該等年限並非合計為14年,而係分別自受訓時開始起算最低服務年限,應無不當延長之情形。
②又一般具專業性之工作,特別如交通運輸業、航空業者,因
為攸關乘客之安全,且因全球競爭劇烈,新種的交通工具、航空器日新月異,如果駕駛員、機師不能隨時接受各種新型機型之訓練,將有礙於該企業之發展,而類似企業所提供之訓練,並非如文職人員,僅須定期舉辦課堂專業之傳授及各種新知之傳遞即可,實際上須有各種機械、模擬機及龐大之支援系統實可應付,故相關之訓練費用並不低廉,甚如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4條,更明定於訓練期間,被告須支付原告訓練津貼,且所有學雜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如原告至外國訓練,更有日支費之支付,故若企業投資如此龐大之訓練費用培養駕駛員、機師,卻無相關之最低服務年限、支援他公司、違約金之約定,將易造成人員流動性過鉅,企業需不時訓練新進人員之情形,如此將造成企業亦不願再培養新人,實對該等專業人員不利,減少其等受訓之機會,終將自該專業市場中退出,亦對乘客之安全有著重大威脅。準此,確應肯認原告在充分瞭解上開各項資訊後,仍願意訂立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轉訓同意書及接受訓練時,即應接受最低服務年限、短期支援他公司及違約罰等約定之拘束。況原告在接受被告所提供之各種訓練後,即已成為原告所具備之進階專業能力,對於原告而言,即為能力之提升,成為原告之專業資產,自應付出相對應之對價,故原告雖一再主張該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之處罰、短期支援他公司之規定,均有不公之情形,實屬無據。
⒉就波音747機型部分: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148,180元。
①經查,原告係於94年9月10日即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長,
至99年7月29日離職,總共任職期間達1,783日,而參以系爭服務合約第3條之規定,原告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受僱成為被告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被告公司7年,即應服務2,555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②再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係於99年7月29日自請離職,且於
99年6月29日書寫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信函,說明:「因為身體的原因和家人的需要,我不得不帶著一種遺憾的心情辭去現在的工作,借此機會我為在本公司的愉快經歷向您表示感謝,…,最後工作日為2010年7月29日!…」等語之辭呈,再參以卷附60頁之同意書,簽立日期為於99年10月29日,內容亦係表基於自身規劃自被告公司離職,其上之簽名並與被告所提出原告其餘文件之簽名相符(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故可認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始自行離職,原告於離職時,並未提起於工作期間有受到何種不公平等待,才促使其離職之情形。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訓練合約,完成波音747機型之訓練,再自94年9月10日至98年3月
10日止,駕駛B-747客機,至其離職時止,總共執行飛航任務之時間僅達1,783日,未滿2,555日,【尚餘772日】之服務期間未予服務,此部分確有違約之情事。
③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即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㈢
所規定,原告於受僱成為被告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服務年限時,兩造同意違約賠償金額為380萬元,且如原告之提前終止合約係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一半以後,則違約金之計算即按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總額賠償之。是以,原告就該部分應服務期間為2,555日,已服務期間為1,783日,已超過一半以上之服務期間,剩餘未服務期間為772日,是因原告有此部分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該部分違約金共1,148,180元【計算式為:380萬元×772/2,55
5=1,148,180元】。⒊就MD90機型部分: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100萬元。
①參以卷附第57頁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所載,可知原告係於
98年2月23日簽立該同意書,且依該同意書內容,原告願意擔任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公司所運航之飛機駕駛員3年,且知悉原簽訂之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仍繼續有效,如有未依規定服滿應服務年限時,願意依據「長榮航空飛航人員管理辦法」暨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之規定償付被告公司訓練之所有相關訓練成本。且兩造亦不爭執,該部分如有違約之情事,違約金額係100萬元。
②再查,原告於98年2月23日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原告即自98
年3月起至99年4月間止,受被告之調派支援立榮航空公司駕駛MD90客機,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依上開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所載,原告該部分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共計1,095日,然自9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於99年7月29日離職止,原告僅服務504日,尚餘591日未服務,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自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是查,原告提前終止合約,係於該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故依上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㈢所示,原告本應賠償被告該部分之違約金即為原定違約金總額共計100萬元。③至原告雖一再辯稱其經被告調派支援立榮航空公司駕駛MD90
客機,致原告所領得之薪津相對減少,此亦為其認為不合理之處,更因此促使其於日後離職等語。然原告亦不否認MD90客機之航線,與波音747機型之長程航線不同,均為短程之航線,而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該段期間之薪資表(參本院卷第162頁以下),可知原告基本之薪資結構並無改變,差異之處僅為外站餐費之多寡,而該費用即繫於原告所航行之航程究為短程或長短,故外站餐費之減少實為駕駛MD90客機時之必然後果,應非被告故意調降原告之薪資所致,再被告該部分之調動,尚屬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並非故意欲使原告減少所得,故原告一再主張該部分確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足採。
⒋就A330機型部分:被告可請求1,583,500元。①原告雖主張其雖有簽立如卷附第58頁之A330機型轉換訓練同
意書,然未簽立日期,其亦無交付被告該同意書,其不知為何被告會擁有該同意書之影本並可提出於本院。然查,參以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其上亦未填寫簽立日期,與系爭A330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未載日期相同,且填載日期與否,僅係方便簽立者及收受者確認文書之製作日期,並非該文書生效之要件,故該同意書縱使確未簽立日期,亦不礙該同意書之效力。又查,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接受A330機型之訓練,僅未完成最後1日之訓練課程而已,而被告公司既已提供該等訓練課程予原告訓練,怎可能未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如此則有可能未能計算該部分最低服務年資之風險存在;且原告亦已接近完成該訓練,如此長的時間,如果原告仍未提出同意書,被告應不可能繼續使原告受訓,實符常情,是原告於將近完成該訓練之情況下,卻主張其未正式提出給被告該同意書,即有可疑之處。再者,任職於被告公司航員管理課之證人孫日新亦到庭證稱:依照程序,在訓練開始,就會要求機師簽署訓練同意書,不論有無完成訓練,亦不會退還已收受之同意書,而卷附之系爭A330同意書,確為原告所親自交付,惟其當時並無注意交付之同意書究為原本或影本,因為原告在簽立各種文件時,多以黑筆簽名,故無法立即分辨該筆跡是黑色之簽名或黑色之影印筆跡等語(參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並提出如卷附89頁以下,曾經原告簽名過之文件,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筆跡均為黑筆所簽立(參本院卷第88頁之勘驗筆錄,另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依證人所述情節,其在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同意書時,該同意書即為影本,而未能立即分辨一節,確非子虛。況縱如原告主張該同意書應為某人擅至其信箱內取出自行影印一情為真,則何以該某人不直接取走該原本並加以填載日期,再將影本放回信箱,既可免除原告起疑,又可避免上開爭執出現,卻僅取走影印後之影本,且放任該日期未予填載之瑕疵存在。準此,可認系爭同意書之影本確為原告所交付被告員工孫日新無誤,故原告再主張其未簽署該同意書,實屬無由。又如原告所述為真,其未繳交同意書予被告,但其既已知悉該同意書之內容並簽名於上,瞭解包括最低服務年限及原定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仍為有效等情事,且繼續接受訓練,即應可認原告有接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意,否則原告之舉實有違誠信,既欲獲得訓練之利益,復欲免除最低服務年限4年之不利益,故不論原告是否有繳回該同意書,均應認原告需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始符公平。
②又查,參以卷附第164頁之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第11.2.2條附
表所示,可知A330機型訓練之違約金係美金5萬元,而參以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166頁以下之訓練課程及報到表,可知原告係自99年5月30日開始接受訓練,原應於99年6月30日完成訓練,然原告故意未完成最後1日之訓練,並提出如卷附第56頁之辭職信函,顯係蓄意在完成大部分訓練課程後,故意以形式上未完成全部訓練之情況,企圖免除該部分之違約罰,並旋即於99年7月29日離職,轉職至只有A320、A330機型之大陸四川航空公司,更以在被告公司習得之A330機型之專業訓練成為謀職之利器,而得以直接在大陸四川航空公司使用,並藉以逃避被告日後要求其補訓及實際飛行之可能,原告上開種種舉措,實有違誠信,故可認原告就此仍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㈢之規定,即應計罰美金5萬元之違約金,是如以99年7月29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31.67計算,被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583,500元(5萬元×31.67=1,583,5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如上之違約情事,依造兩造簽立之系
爭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同意書及相關飛航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即可要求原告給付總額共計3,731,680元【1,148,180+1,000,000+1,583,500=3,731,680】之違約金。
㈡原告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給付系爭違約金180萬元,兩造
確實曾就原告所應賠付未完成服務年限違約金180萬元乙項達成和解:
⒈經查,原告因有上開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情事,被告原可向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即高達3,731,680元,已如上述,縱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所計算之金額,亦已達3,288,944元(詳參本院卷第180頁),則何以被告會僅向原告請求180萬元之違約金,應該是兩造就此部分有所討論,甚至達成某種程度之共識所致,否則原告既已請求離職,被告復為經營商業之企業體,毋需自行減價。
⒉又查,參以卷附第60頁、由原告所親簽之「LetterofRelea
se」之內容,提及原告基於自身之規劃,決定離開被告公司,且已依契約應負之義務妥善地和解(hassettledthecnontractualobligationinagoodterm),再參以原告所寄予被告、卷附第16頁之存證信函,其中內容亦有載明:「本人與公司就終止僱傭關係僅同意支付金額為新臺幣180萬元。」等語,是由此對照上開被告減價之情形,可認被告辯稱系爭18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係經兩造協調後之共識一情,確屬可信。是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被告,確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主張如不給付,被告即不願出具離職證明書一情,洵無足採。
㈢被告實際向原告所取得之違約金18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本亦不得請求酌減,更無酌減之必要:
⒈是查,被告原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3,731,680,然被告
僅請求不到一半之數額即180萬元,實無過高之情,是本即無酌減之必要,原告逕認被告據以計算A330機型之訓練過高,請求應將180萬元之違約金酌減至50萬元部分,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況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而本案原告係本於與被告如上述之協商,始自行匯款180萬元予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確係自願依約履行,依上開裁判意旨,本不得要求法院加以酌減,是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確屬無由,無法准許。
㈣本件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支付之部分系爭違約金13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乃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然查,被告既係因原告之上開違約情事,而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同意書、相關規定及兩造之協議,受領原告所自行給付之180萬元違約金,則被告之受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30萬元,實有未洽。
⒉況查,本院既認本件被告受領之180萬元違約金,確無過高
之情,無需酌減,且依法亦不得酌減,則原告逕認該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再請求其間之差距130萬元,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六、又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0條已約定以:「乙方同意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其工作期間、例假及休假均依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等語,而上開合約書確未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提出,而未受核備部分,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然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稱之「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衡之該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是上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或其他被告所制定同屬工作規則之約定,縱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非得逕予認定為無效,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之18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之間之差距13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表:被告所主張空中巴士A-330機型轉訓訓練費用(見本院卷
第9頁)┌──┬─────────────┬─────┬───────┬────────┬────────────────┐│編號│Item│UnitPrice│Hour/Day│Amount│備註│││(項目)│(單價)│(時數/天數)│(總價)│(為被告所載相關算式說明)│├──┼─────────────┼─────┼───────┼────────┼────────────────┤││訓練課程(單價以小時計算)│││││├──┼─────────────┼─────┼───────┼────────┼────────────────┤│1.│G/S│120│9│美金1,080元│11天地面課程(含二天SPT),每一│││││││天小教室使用費為美金120元。│├──┼─────────────┼─────┼───────┼────────┼────────────────┤│2.│CBT│30│40│美金1,200元││├──┼─────────────┼─────┼───────┼────────┼────────────────┤│3.│FBS│470│12│美金5,640元│(@2小時×10)+(@4小時×1│││││││)/2(2人一組分攤)│├──┼─────────────┼─────┼───────┼────────┼────────────────┤│4.│7FFS+CAT│540│16│美金8,640元│{(@4小時×7)/2(2人一組為│││││││分攤,實際為派PNR3小時)的訓練)│││││││+(@2小時×1)}│├──┼─────────────┴─────┴───────┼────────┼────────────────┤││訓練課程合計(美金)│美金16,560元│││├───────────────────────────┼────────┤│││訓練課程合計(新台幣)RateBase:31.778(99年5月1日│新台幣526,244元││││與99年6月1日二天之IATA匯率平均)│││├──┼─────────────┬─────┬───────┼────────┼────────────────┤││教官薪資(單價以天計算)│(單價)│(時數/天數)│(總價)│備註││││││以下均為新台幣││├──┼─────────────┼─────┼───────┼────────┼────────────────┤│5.│SPT│5,859│1│5,859元│FBS教官二日日薪合計11,718元/2(│││││││2人一組分攤)│├──┼─────────────┼─────┼───────┼────────┼────────────────┤│6.│GroundSchool-IPSalary│13,688│1│13,688元│日薪合計27,375元/2(2人一組分攤│││││││)│├──┼─────────────┼─────┼───────┼────────┼────────────────┤│7.│GroundSchool-IP教學津貼│1,000│1.5│1,500元││├──┼─────────────┼─────┼───────┼────────┼────────────────┤│8.│FBSTrainingIPSalary│66,516│0.5│33,258元│合計66,516元/2(2人一組分攤)│├──┼─────────────┼─────┼───────┼────────┼────────────────┤│9.│FBSIP教學津貼│1,000│6.5│6,500元│13天/2(2人一組分攤),FBSIP教│││││││學津貼每一堂1,000元(含SPT×2│││││││+FBS×11)│├──┼─────────────┼─────┼───────┼────────┼────────────────┤│10.│SIPTrainingIPSalary│88,933│0.5│44,467元│日薪合計88,933元(2人一組分攤)│││││││(含FFS1至7及FBK)│├──┼─────────────┼─────┼───────┼────────┼────────────────┤│11.│SIP教學津貼│2,000│4│8,000元│8天/2(2人一組分攤),FBSIP教│││││││學津貼每一堂2,000元│├──┼─────────────┼─────┼───────┼────────┼────────────────┤│12.│FFSCheckCKSalary│13,369│0│0元││├──┼─────────────┼─────┼───────┼────────┼────────────────┤│13.│PATAIPSalary│11,117│0│0元││├──┼─────────────┼─────┼───────┼────────┼────────────────┤│14.│LHSSIPSalary│9,887│0│0元││├──┼─────────────┼─────┼───────┼────────┼────────────────┤│15.│SpecialSIMSIPSalary│12,102│0.5│6,051元│日薪合計12,102元/2(2人一組分攤│││││││)│├──┼─────────────┼─────┼───────┼────────┼────────────────┤││教材及其他費用│││││├──┼─────────────┼─────┼───────┼────────┼────────────────┤│16.│Materials&Adminstration│9,163│1│9,163元││├──┼─────────────┼─────┼───────┼────────┼────────────────┤││SUM(總計)│││654,729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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