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根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4號、第7081號、第84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根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根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97年1月
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7年5月18日下午3時57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街○○○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展宇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而為 黃孟謙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97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新竹縣○○鎮○○里○○路水車頭段511巷119號附近山區尋獲該車,並採集車內所留礦泉水瓶及塑膠水杯瓶口之檢體送請鑑驗比對,發現與李根雄之DNA-
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⒉於98年10月19日前某日下午,至 劉智隆 所管理位於新竹縣
○○鎮○○里○鄰○○路○○○巷○○號之三合院祖宅,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木製大門後,入內竊取音箱1個、客廳木桌2張、舊木板10片、大竹篩子1個、木桶1個、門板1扇及藍色報廢自小貨車1輛得手。嗣劉智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採集現場棄置之棉手套上之檢體送請鑑驗比對,發現與李根雄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⒊於98年12月23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鎮○
○里○○街○○○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 呂紹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及引擎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98年12月23日,經警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右前座椅上採得棉手套2個送請鑑驗,發現與李根雄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⒋於99年1月8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新竹縣○○鎮○○里
○○○道路,以不詳工具破壞 曾建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99年2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採得菸蒂1根送請鑑驗,發現與李根雄之DNA-
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⒌李根雄另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前往「旭光照明桃竹苗公司」設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之倉庫,由李根雄先在外把風,「阿勝」將倉庫後面之窗戶玻璃擊破後入內搜尋財物,「阿勝」復開啟大鐵門讓李根雄一同入內行竊,由李根雄將「旭光照明桃竹苗公司」所有之傳真機2台、分離式冷氣機2台、飲水機1台、電腦液晶螢幕及彩色列表機1組、燈具1批(380套)、保險櫃1個等物搬至該公司所使用、停放在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阿勝」則竊取倉庫內之堆高機1部,並將該堆高機開至倉庫附近之空地藏放後,旋與李根雄共同駕駛上開裝載傳真機等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該公司股東 宋福萊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採集現場所留礦泉水瓶瓶口之檢體送請鑑驗比對,發現與李根雄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橫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修正前)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根雄所為犯罪事實(二)⒉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⒉之毀越門扇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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