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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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二號
原告神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二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十五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八八四三○三七○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以被告未敘明如何就原告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限制之標準,逕以「台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三原則之一—不准新設,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違法情形,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逕予駁回,俱有違誤為由,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責由被告敘明裁量之理由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二一五九九五號函請原告備妥相關文件至被告工商服務中心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宜。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二一五九九五號函,略載:「本府撤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八八四三○三七○號函行政處分。請貴公司備妥相關文件至本府工商服務中心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核其內容僅係通知原告檢具相關文件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顯然尚在審核之程序,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有所准駁,在法律上亦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消極或積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尤無損害原告何種權益之可言,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況該函通知原告檢具資料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係因被告先前為否准處分時,已將相關資料檢還原告,則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重為適法之處分時,自當請原告重新補送原申請資料,俾續行申設審查程序,業據被告答辯指明在案,則原告主張該函將使其原申請案成為另一新申請案而嚴重侵害其權益云云,要屬誤會。經濟部以該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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