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F00000000號,及宜監字第裁四三─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宜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F00000000號)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二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較修正後為輕,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敘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超過規定速率二十公里以上者,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修正前後最高額罰鍰均係處以二千四百元,最低額修正前為一千二百元,修正後則為一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一)九十年一月一日七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台六線與苗栗市○○街口,該處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七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科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苗栗縣警察局員警 傅金堂 以受處分人甲○○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暨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逕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F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二千四百元。另於(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三百五十八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一十五公里超越速限一百公里行駛,經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 蔡忠錦 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之甲○○亦未親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因認違規事實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受處分人甲○○經本院二次合法傳訊均未到庭,其異議意旨略稱:前述二件違規行為係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欲辦理汽車過戶時,方知被舉發違規,惟之前並未曾接獲相關違規通知,且依法已逾三個月之舉發期間,不得再行舉發,又二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均為其兄 謝集湖 ,謝集湖亦自承二件均為其所駕駛,故處罰對象有誤,應另行裁處云云。
三、經查:
甲、撤銷部分: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七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六線與苗栗市○○街口(西向)超越速限二十公里以上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傅金堂以科學儀器測得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製單逕行舉發,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大宗掛號郵件交寄舉發通知單至受處分人甲○○申報之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以科學儀器拍攝之照片二張、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一件附卷可稽,而郵局亦無退件紀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苗警交字第0九一00四七二0二號函一紙存卷可參,並經證人傅金堂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堪信原舉發單位已於九十年一月將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送達。
(二)雖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將戶籍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五之十七號四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然受處分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時,仍以「宜蘭縣○○鎮○○路○○○號」為其住居所,本院文書該處時並經其父代為簽收,此有聲明異議狀及送達回證各一件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遷移戶籍,然原舉發通知單送達處所即「宜蘭縣○○鎮○○路○○○號」仍有居住之事實,並可送達文書,則原舉發單位寄發舉發通知單至該址之送達程序應認合法。況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定有明文,參酌該規定之精神,汽車所有人於車籍及戶籍有異動時,應有重新申報、登記之義務,受處分人未將戶籍地址異動訊息申報管理機關,亦有疏失。
應認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
(三)又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舉發單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製單後,即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向受處分人前揭申報地址投郵,業如前述,顯見原舉發單位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三個月內填掣舉發通知單,且立即交郵,並無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後寄發之情事,實無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甲○○未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說明,而自承為當日實際汽車駕駛人謝集湖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坦認為被舉發違規車輛之真正駕駛人,並填具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違規車號等資料。準此,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處前,無法知悉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並非本件受處分人甲○○,且原處分機關之未能知悉上情,應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甲○○及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謝集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四)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科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漏未注意此點,僅科處罰鍰二千四百元,難認允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駁回部分: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百五十八公里處以逾速限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員警蔡忠錦以科學儀器測得而製單逕行舉發,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製單寄發,並為受處分人所稱之實際駕駛人謝集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受處分人申報之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收受,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以科學儀器拍攝之照片一張、大宗掛號函件表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忠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堪信受處分人甲○○及謝集湖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知本件違規行為舉發之事實。
(二)雖依卷附舉發照片觀之,可知當日實際駕駛行為人確為男性,應為受處分人所指之謝集湖無訛,然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舉發單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製單後,即於同日向受處分人前揭申報地址投郵,並經實際駕駛人謝集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業如前述,顯見原舉發單位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三個月內填掣舉發通知單,且立即交郵,並無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後寄發之情事,同無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甲○○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說明,而自承為當日實際汽車駕駛人謝集湖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坦認為被舉發違規車輛之真正駕駛人,並填具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違規車號等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公警八刑訴字第0九一000一四八三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一紙存卷可參,準此,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處前,無法知悉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甲○○,且原處分機關之未能知悉上情,亦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甲○○及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謝集湖。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及精神,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以此部分原處分機關處罰錯誤,而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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